政策標準

濟南市城市建設綜合配套費征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綜合配套費的征收和管理,促進我市基礎設施建設,根據(jù)國家、省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建設綜合配套費是市政府對市區(qū)進行各類基礎設施配套建設的財政性資金。主要用于開發(fā)小區(qū)以及單體建設項目規(guī)劃紅線以外的公共配套設施建設。包括:城市建設配套費(道路、橋梁、環(huán)境衛(wèi)生、園林綠化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管網建設費(供水及排水管網、供氣管網、熱源管網、綜合布線管網的建設)。

   第三條 凡在本市市區(qū)范圍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城市建設項目的,均應交納城市建設綜合配套費。

   第四條 城市建設綜合配套費由濟南市城市建設基金管理辦公室統(tǒng)一征收。

   第五條 濟南市城市建設基金管理辦公室憑批準的文件到市物價局辦理收費許可證,原有關單位的收費許可證中的相關收費項目同時注銷。

   第六條 城市建設綜合配套費的收費標準按所建設項目的建設面積計收,每平方米246元。其中城市建設配套費92元(路橋82元、環(huán)衛(wèi)5元、綠化5元),管網建設費154元(包含熱源78元、供水26元、燃氣20元、排水20元、綜合布線10元),使用范圍見附表。

   第七條 城市建設綜合配套費在領取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前繳納,凡未按規(guī)定交納城市建設綜合配套費的項目,不得核發(fā)規(guī)劃和施工許可證;違法建設項目經規(guī)劃主管部門查處后,凡同意保留使用的,須補繳相應配套費,并取得規(guī)劃確認證明后,房管部門方可予以辦理確權手續(xù)。

   第八條 城市建設綜合配套費的收繳要遵守財政資金管理制度,實行收支兩條線和票款分離,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市物價、財政、審計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

   第九條 下列建設項目經審查可免繳城市建設配套費:

   (一)駐濟大中專院校、中小學、技校和幼兒園的教學設施;

   (二)駐濟部隊的軍事設施;

   (三)養(yǎng)老院、社會福利設施、社會公益性設施;

   (四)享受免收“三稅”殘疾人員生產、生活設施;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免繳范圍。

   第十條 下列建設項目經審查可減繳城市建設配套費:

   (一)駐濟部隊、大中專院校、中小學、技校和幼兒園的住宅、學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務設施減半征收;

   (二)非營利性公立醫(yī)療衛(wèi)生機構的醫(yī)療設施減半征收;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減繳范圍。

   第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減免的,需先按規(guī)定繳費,再由市財政局通過收支兩條線的辦法經批準后辦理。

   第十二條 通過拍賣程序獲得土地,拍賣底價中已包含城市建設配套費的,不再交納城市建設配套費。

   第十三條 城市建設配套費應當一次性繳清。建設開發(fā)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含2萬平方米)的項目,一次性繳費確有困難的,在繳足應繳費總額50%的前提下,可以對應建設工期分期繳納,并簽訂緩繳合同,但最長不超過一年半;未按期交納城市建設配套費的,除補繳相應規(guī)費外,另加收5%的滯納金。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減免城市建設配套費。對符合規(guī)定應予減、免、緩的,由濟南市城市建設項目審批小組審核后作出決定。

   如水、熱、氣中某項配套不能實現(xiàn),可暫緩繳納相應的配套費,待該配套設施到位后再予以繳納。

   對已建成的建設項目需分項配套水、熱、氣等設施的,需經相關行業(yè)部門核準后,據(jù)此辦法標準單項交費。

   第十五條 已享受減免政策,建成后擅自改變原批準建設用途的建設項目,須補交已減免費用,并加收差額10%的滯納金。

   第十六條 凡逃交或漏交城市建設綜合配套費的,按本辦法補交城市建設綜合配套費,并加收應繳總額10%的滯納金。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追究其相應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給未按規(guī)定交納城市建設綜合配套費的建設工程核發(fā)許可證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城市建設綜合配套費征收管理“收支兩條線”規(guī)定的;依照國務院《違反行政事業(yè)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guī)定行政處分暫行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分;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擅自審批城市建設配套費減、免、緩的,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jù)本辦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建設委員會、物價局、財政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過去單項征收的供水、供氣、供熱集資和其他相關收費政策同時停止執(zhí)行。過去有關規(guī)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辦法執(zhí)行。